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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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是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解释。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3、(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4、(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5、(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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